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6年0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6年度交簡字第232│106年度交簡字第726││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年│號(臺南地檢106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438號)│度偵字第1693號)│││案號)││││├────┼─────────┼─────────┤││確定日期│106年02月18日│106年0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