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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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胡耀斌 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相對人 胡俊銘 兼代理人 胡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目前無配偶,因體力無法勝任工作而喪失謀生能力,坐吃山空淪為無資力之人,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現年分別為39、37歲,均為聲請人之子,身體健全,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4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故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各應給付聲請人9,055元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均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05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答辯意旨均略以:其等自年幼時起,即很少看到聲請人回家,若有回家亦只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或睡覺而已,從未扶養過其等,其等僅願意扶養母親,均不願意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係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之父親,名下無財產而為無資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司家補1481號卷第7至第1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亦無財產,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固無疑義。惟據相對人胡俊銘到庭陳稱:我印象中聲請人總拿錢出去,一直不在家,倘有回家亦只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或睡覺,從未扶養過我們等語,而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均抗辯免除其等扶養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55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