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顓軒 被告 陳文發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另以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每動用1筆借款時,尚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本金計129826元。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而系爭契約書中亦確實約定如原告主張前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2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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