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甲○○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及提出適當證據表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若未記載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係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應提出適
當之證據表明標的之金額。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最後,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未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及提出適當證據表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更未以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四十五萬八千元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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