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又於92年1月
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
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
㈡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惟至96年4月10日結帳日止,被告計欠新台
幣(下同)9萬5633元,其中本金為9萬219元,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債
務尚有何糾葛,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其
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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