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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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六
萬三千八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八千六百
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
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
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
96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同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
金、以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68,621元,未依約於同
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讓與原告,
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受讓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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