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九千
八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零五百五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1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月6日,依約被告得選擇
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
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
,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1年2月20日止,使用信
用卡消費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10,555元,而未依約繳款,
依約二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
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並依原
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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