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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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練素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5114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練素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3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惡意傾倒大量廢棄物及垃圾,滋擾他人營業場所,造成該屋
承租人之營業損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端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
,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本件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主要以
系爭房屋之屋主 陳淵智 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為證。惟依採證
照片僅足認照片影像中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駕駛人在系爭
房屋門口放置垃圾袋,而上開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移送人,
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然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係放置
垃圾袋之行為人,亦難認照片影像行為人確有藉端滋擾場所
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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