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0日)8時許至同日13時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3乙○○住處後門門鎖後侵入該宅,再以不詳方法破壞房間門鎖,竊取乙○○所有之項鍊1條、手錶1只、戒指5只、加拿大幣100餘元及新台幣(下同)6千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0日白日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台北縣石碇鄉十八重溪89之1號甲○○住所鐵窗後侵入該宅,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2千元得手。嗣經乙○○、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70128526號、97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970182393號鑑驗書、照片14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所毀壞之甲○○住所鐵窗,具有防盜效用,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另被害人乙○○、甲○○對被告所為,均表示告訴之意(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4頁、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雖未引用侵入住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入住宅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故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身家性命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惟被告坦承犯行,表示因失業生活困難,始不得不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陳稱目前在鄉公所尋得工作,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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