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甲○○於82年7月27日、8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 周方蓉
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6,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82年7月27日起至85年7月27日止、自84年7月27日起至86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875﹪、加碼0.4%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4年12月27日、8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85年度執字第9205號、85年度執字第1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5,787,887元及至86年5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912,113元及自86年5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周方蓉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受償債權抵充計算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42元,共計10,3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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