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志林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查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13筆,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或代償卡等信貸債務,合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379,773元(含計算至民國99年10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然依債務人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此2年月平均收入約為21,
666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依債權人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多次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飯店業者與數位科技產品、野牛屋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與繳納商業保險,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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