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顯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顯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余勝豐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卷附被
冒用名義人余勝豐於民國105年12月5所提出之和解書,雖表
明放棄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余顯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勝豐」署押之
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
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余顯鎮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雖
獲被冒用人余勝豐之諒解(參前開和解書),但對警察機關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余勝豐」名義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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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號│││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勝豐」之簽│
││翁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名1枚、指印1枚│
││故談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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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酒精測定紀錄表│「余勝豐」之簽│
│││名1枚、指印1枚│
├─┼─────────────┼───────┤
│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余勝豐」之簽│
│││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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