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有關常業部分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
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
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見)。核被告陳益宸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係以一個容留行為,觸犯數圖利容留性交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益宸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從事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
成之負面影響,兼衡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
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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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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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員工打卡表│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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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日報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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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打卡鐘│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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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監視器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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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監視器鏡頭│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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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保險套│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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