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有關常業部分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
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
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見)。核被告陳益宸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係以一個容留行為,觸犯數圖利容留性交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益宸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從事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
成之負面影響,兼衡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
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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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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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員工打卡表│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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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日報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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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打卡鐘│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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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監視器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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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監視器鏡頭│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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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保險套│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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