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採尿前三、四日,此有被告於檢事官之訊問供詞可稽。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為:①於105年間因犯該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毒偵緝字第110號、毒偵字第8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於106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為尿液定期採驗人口,竟在明知採驗日期之情況下,仍不能忍住毒癮而執意施用毒品,可見毒癮甚深、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檢事官訊問時始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被告 黃傳祖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