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禹維因其於民國106年7月初以車輛向丙○○經營之○○汽車當鋪(址設○○市○○區○○○路○段○○號)借款時遭拒,認丙○○無故刁難,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紫 」、「 阿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0日16時許,進入○○汽車當鋪內,由「小紫」、「阿彥」將當鋪鐵門拉下,陳禹維持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2把(均未扣案,該2把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抵住丙○○頭部,恫嚇稱:先前向丙○○借款遭拒,現不想用借的,要直接拿錢等語,要求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以槍枝敲打丙○○後腦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勢,適○○汽車當鋪員工甲○○自外返回,「小紫」、「阿彥」開門讓甲○○進入後,關上鐵門,陳禹維以槍指著甲○○,恫嚇稱:甲○○前幾天不借錢、不挺他,如果敢撥掉槍會像打丙○○一樣打甲○○等語,接著「小紫」、「阿彥」看住甲○○行動並毆打甲○○(未成傷),陳禹維並喝令甲○○交付36萬元,陳禹維、「小紫」、「阿彥」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等2人不能抗拒,丙○○遂點頭同意甲○○交錢,甲○○因而當場點數現鈔36萬元數額後交付給陳禹維。陳禹維得手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敢報警試試看,如果報警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禹維隨即與「小紫」、「阿彥」一同自現場離去。嗣因陳禹維於106年7月2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丙○○得知後方敢報警,警據以偵辦,始循線查獲陳禹維。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禹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小紫」、「阿彥」一同前往告訴人丙○○經營○○汽車當鋪內,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丙○○有借貸關係,常常去當鋪泡茶,當天和「小紫」、「阿彥」一起去當鋪聊天,沒有帶槍去,因為伊之前有介紹人去跟告訴人丙○○借35萬元,伊出15萬元,總共借該人50萬元,但該人後來沒有還錢,告訴人丙○○要伊負責這筆債,當天在當鋪為這件事講的不愉快,伊有徒手打他,打完就走了,沒有拿36萬元,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丙○○,「小紫」、「阿彥」、甲○○都在場;伊家境不錯,名下有 賓士 、 瑪莎拉蒂 兩台車,伊實在沒有念頭和動機去搶劫財物,伊大可以用借款方式跟告訴人丙○○借錢,當鋪現金不只30幾萬元,如果要搶,怎麼可能只搶這個數字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第208-209頁)。辯護人趙律師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丙○○、甲○○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證述,因兩人均為被害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兩被害人證述相互之間不能互相補強,且被告在另案扣得槍枝,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能作為本案補強證據,是以兩人證述內容在無其餘證據佐證下,因欠缺補強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而認定被告攜帶槍枝至當鋪;告訴人丙○○、甲○○關於被告強盜36萬元之證述,因兩者證述內容不得互相補強,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且兩人證述內容關於從保險櫃或抽屜取出現金、交付被告現金是34萬元或36萬元、點鈔是直接清點或以點鈔機清點等情,其等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自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真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在○○汽車當鋪確有取得款項,從告訴人丙○○、甲○○證述,被告僅是向告訴人丙○○借此筆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恐嚇犯行部分,告訴人丙○○、甲○○證述不得互相補強,亦無其他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況被告既無強盜犯行,焉有可能有後續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1-225頁),辯護人曾律師則以:
告訴人丙○○、甲○○證述互相矛盾,就金額、點鈔過程、取鈔位置,均有矛盾,另就當日是何人幫告訴人甲○○開鐵門,兩人證述內容也有矛盾,足認兩人所述不實;又倘若告訴人甲○○所述為真,被告事發後曾去電要結算金額,被告並無不還錢的意思,告訴人甲○○也曾向告訴人丙○○報告此事,告訴人丙○○卻未處理,反於案發2個月後去報警,顯然居心不良;故本案告訴人二人所述既互有矛盾,且告訴人二人無法確認槍枝是否為另案扣案槍枝,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6年7月10日被告有打微信或電話來說要用汽車借款,伊有答應,被告說要開車過來,結果下午4點許被告來時,跟兩個男子什麼都沒有講,就直接把鐵門拉下,被告就用槍抵著伊,把伊帶到後面倉庫,講一些有的沒的,包含前些日子他要借款沒有借到的事情,好似要找碴,並用槍托打伊後腦勺,之後甲○○就回到公司,是另外兩男子其中一人幫甲○○開門,甲○○進來後他們又把門關起來,繼續找碴,講一堆,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有徒手打甲○○2、3下,後來被告說要借36萬元,伊有給被告現金,因為被告拿著兩支手槍抵著伊的頭要借36萬元,伊當時很害怕,被告拿到錢後,有恐嚇伊說:不能報警,報警試試看,如果報警的話就會到店內找伊等,也會去找伊家人等語,之後就走了,因為被告來借過錢,看過很多次,所以伊確定是被告,其餘二人伊不知道是誰;被告早上有先聯絡要借錢,但是到場後,就完全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情,進來之後就直接要錢,錢是被告要甲○○在抽屜拿給他,因為被告拿著槍,伊和甲○○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第16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6年7月10日被告來之前有打電話表示要用伊配偶汽車借款、金額約30幾萬元,伊有答應,結果被告來之後,連同被告共三個男子一起進來當鋪,把鐵門拉下後,被告跟伊說不想用借的,直接要伊拿錢給他,被告兩手拿著類似手槍的東西抵著伊頭,威脅伊給他錢,另外兩個男子在旁邊沒有阻擋被告,被告接著將伊押到當鋪後面,罵伊,一直罵有的沒有的,類似對他不好,說沒有借給他、故意不借他等等一些言語上辱罵,並用槍打伊後腦勺,有流血,後來甲○○就回到公司,甲○○進來後,被告改押甲○○,問伊錢在哪裡,伊回答桌子抽屜裡,被告就叫甲○○拿錢給他,後來伊又被押到後面,另外二個人和甲○○在前面講了什麼伊聽得不是很清楚,接著被告押伊到前面來拿錢,甲○○有從抽屜拿出錢點鈔,是36萬元,甲○○當著伊面給被告錢,後來他們三人就開門出去了,要走的時候,被告有說不能報警,不然會對伊等不利,伊聽到後覺得害怕,因為被告有槍,又蠻兇的感覺,伊是做店面的,沒辦法不上班;當天當鋪有現金約36萬元至40萬元,被告打電話進來之前有去領錢,因為伊身上有錢,所以總數加起來應該是36萬元至40萬元;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手槍的真假,但被告當時拿著抵著伊頭,當然伊會怕被告開槍,所以不敢拒絕就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3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一致,佐以其於106年7月10日晚間即至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該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係約1至2公分之撕裂傷,不能以徒手造成此類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醫歷字第10700105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72頁)存卷可查,且證人即告訴人丙○○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名稱:○○當鋪丙○○)於106年7月10日確有領出現金款項之紀錄,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在卷可考,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之真實。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10日伊去找客戶回來,看到當鋪鐵門關起來,伊就敲門,一個不認識的人開門,但不是被告,被告叫伊進去到後面庫房,之後就罵伊說不給他面子之類的話,當時伊老闆丙○○在旁邊,沒有人抓住他,但是伊看到丙○○一直摀著後腦勺,好像有受傷的樣子,被告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旁邊另兩名男子都沒講話,被告跟伊老闆講錢拿出來,說要拿34萬元,因為剛好被告缺這個數字,被告前一天有說要借錢,伊有跟被告去淡水要拿車子證件,但後來沒有拿到擔保,伊等了快1個小時,被告僅拿出一些沒有辦法用的東西,之後伊就走了,被告覺得已經很配合了,為何不能幫忙,所以當日要這個數字,老闆要伊去拿,伊點了34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現金後有說報案試試看,之後就走了;被告當天有拿槍出來,是黑色的手槍,伊進去當鋪的時候,被告是用槍近距離比著伊的頭,他說不要撥他手槍,不然就拿槍像敲伊老闆一樣敲伊,他被關的沒在怕的之類,因為被告手上有槍,所以伊才會拿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3-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回來鐵門關著,伊覺得奇怪怎麼沒關門,就敲門,有人幫伊開門,伊進去之後看到被告跟伊老闆丙○○從後面庫房出來,還有另外二個不認識的男子,後來被告跟伊講話,內容主要是前一天被告要借錢,但沒辦法提供抵押品,當舖沒辦法借他錢的事,伊記不起來到底講什麼,被告叫伊拿錢34萬元給他,伊看伊老闆,老闆點頭,伊就從抽屜拿錢,到點鈔機算給被告看,伊記得34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三人就走了;伊在當鋪內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在被告手上,被告是持2把槍,拿槍的意思應該是威脅讓伊照著他意思做,伊當然會怕;伊拿36萬元或34萬元,伊忘記了,依稀記的34萬元;伊警詢時說伊進入當鋪後,被告和另兩名男子把鐵門關上,被告拿槍威嚇,另兩名男子有控制伊行動並打伊,被告並令伊拿出錢交給他,伊拿出36萬元以點鈔機確認金額後交給被告這些話,是真的,當時有照記憶當中發生的事情去製作筆錄,當時記憶比較新,另警詢時說伊進當鋪後,有看到被告以槍械抵著老闆的頭部,但沒有看到被告打老闆,當下被告有說如果伊撥掉他的槍,他會像打老闆一樣打伊這些話,也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明確指證被告持外型類似真槍之手槍2把威嚇伊將錢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丙○○頭部有受傷、伊後來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
(三)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並無失之空泛,而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足認其上開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復審酌該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等與被告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其等就事發過程,證述均互相一致,經互為補強,堪信其2人所述均為真實。至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何人替甲○○開鐵門、點鈔方法、交付現金究係36萬元或34萬元、由何處取出現金等情節之描述,彼此間證述內容或個別證人自身先後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衡以上開2證人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高壓緊張之狀態下,無法就事發細節精準描述,尚合於常情,且於偵查、本院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期間,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惟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自仍得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交付被告現金數額所述雖不一致,惟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就交付金額為36萬元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交付金額於警詢起初證述36萬元,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34萬元,並表示不確定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堪認此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因而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丙○○交付數額為36萬元,一併敘明。
(四)綜合勾稽上開各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詳實,又互核相符,自得互為補強、印證,復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夥同「小紫」、「阿彥」三人以上至○○汽車當鋪,由被告持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2把脅迫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另「小紫」、「阿彥」以看管現場、限制證人即告訴人甲○○行動、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方式,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當鋪現金36萬元,被告並於離去前,對證人即告訴人丙○○恫嚇以「敢報警試試看,如果報警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無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1.按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意旨參照)。是上開判決意旨,僅係在說明法院認定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證外,須有補強證據以佐,方足以保障其憑信性,而補強證據係指與被害事實具關連性、非同一、可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之證據而言,上開判決意旨內容並未否認多數被害人證述彼此間做為補強證據之資格,蓋被害人個別均係獨立證人,被害人證述內容,本得由其他被害人證述內容進行補強,其理自明,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相互之間不能做為補強證據云云,實有誤解。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且互核一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可佐,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強盜、恐嚇之犯行,則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2.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以其名下 瑪莎拉蒂車 輛向○○汽車當鋪借款,迄未返還,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1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反有欠款,且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案發生時並未同意借款給被告36萬元,乃因被告持有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畏懼其開槍,方不得已任其取走金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4頁),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丙○○未同意,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交付金錢,則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自不因其事發後去電表達還款意思而影響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3.辯護人又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案發生後未即刻報警,卻於2個月後方報警,反於常情,認其等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情,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因經營當鋪,害怕被告持槍尋仇,因自刑警友人處聽聞被告入監,方聽從該友人建議報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因其僅為員工,受搶者為老闆,依循老闆決定而不報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其等反應均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其等未當下報警,反推認其等所述均為誣陷被告之詞。
4.被告末以其家境不錯,名下有賓士、瑪莎拉蒂兩車,可以抵押方式借款,無強盜動機云云抗辯,惟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為其配偶 王毓嫻 名下,被告能否以此抵押借款,已屬有疑,而車號000-0000號瑪莎拉蒂車固為被告名下,然該車已向○○汽車當鋪借款,欠款尚未返還,能否再次借款,亦有疑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財務週轉不靈(見偵查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需錢孔急,其上開辯解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夥同「小紫」、「阿彥」進入當鋪後,隨即拉下鐵門使證人即告訴人丙○○無法對外求援,並持類似真槍之槍枝2把抵住證人即告訴人丙○○頭部威脅交款,嗣證人即告訴人甲○○回來後,由「小紫」、「阿彥」控制其行動,被告再持上開槍枝2把威脅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交款,客觀上已係結夥3人而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又衡以常人驟遇遭人持槍喝令交付財物之際,縱不知槍枝之真假,亦會受驚嚇、害怕遭槍擊而無法抗拒,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拿著類似槍的東西抵著伊頭,伊會害怕他開槍,所以伊借給他;伊不知道槍枝是真是假,但是伊當然會怕,所以還是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分辨槍真假,但看到被告手上持槍當然會害怕、會給錢是因為被告手上有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證此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身體、精神上俱達不能抗拒程度,則本案被告、「小紫」、「阿彥」上開舉動,已足以壓抑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之意思,使其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當時縱未有任何抗拒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強盜罪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夥同「小紫」、「阿彥」共三人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於臨去之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槍枝係106年7月26日警查扣之該把具殺傷力手槍,而認被告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中,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證人即告訴人丙○○、甲○○經檢察官、本院提示106年7月26日為警查扣之被告具殺傷力槍枝照片,其等證稱無法確定本案被告所持是否為該槍枝,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法分辨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假,則在被告本案持用槍支無法認定確為106年7月26日扣案槍枝,且被告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情形下(被告本案槍枝未扣案,即無法鑑定該2把槍枝是否可供擊發、是否具有足夠之發射動能),是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案所持用之槍枝2把,在客觀上屬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亦涉犯持有兇器強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上述證據容有未符,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若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於過程中所為綑縛被害人、勒令交款等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若因強暴行為而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亦無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故被告為強盜犯行時,將當鋪鐵門拉下,使證人即告訴人丙○○無法離去,「小紫」、「阿彥」看管證人即告訴人甲○○行動等妨害自由行為,乃強盜犯行所為強暴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類似真槍之槍枝敲打證人即告訴人丙○○頭部致其受傷,亦不另論傷害罪。
(四)被告與「小紫」、「阿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中雖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主文中尚無須記載「共同」之文字。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實施加重強盜,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諭知累犯之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正常途徑取得金錢,竟夥同3人以上以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財物36萬元,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月收入7千至1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親、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小紫」、「阿彥」等3人強盜之財物為現金36萬元,該36萬元自為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日借款不得而動手行搶,係實際動手行搶之人,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小紫」、「阿彥」有實際分受贓款,故應認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為被告全數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2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禹維於得手後,離去○○汽車當舖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敢報案試試看,如果報案,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應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案被告於強盜得手後離去前,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恫嚇稱:敢報警試試看,如果報警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業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惟觀諸卷內事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一恫嚇言詞,詢問證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是否確心生畏懼,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覺得很奇怪,且是否報警伊只是個員工,老闆要怎麼做有沒有要去報案,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第14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既覺報警與否係老闆丙○○所決定,與其無關,其是否有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詞而感到畏懼,即屬有疑,是此部分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倪霈棻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