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原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陳瑩 貴複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高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知名之提箱製造廠商,其所創作之提箱造型式樣新穎獨特,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式樣註冊第D130556號專利權在案(原證1號,按現行法已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至109年5月22日止。且原告為確認新式樣專利權近似範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聯合新式樣獲准(原證2號: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得依專利法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若有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及聯合新式樣之公告圖面及參酌創作說明所示,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之特徵在於:「1.面板中央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之弧面狀裝飾突塊。2.長肋條固接於多數弧面狀相鄰裝飾突塊之上下間隔且平行延伸至面板兩側與兩側弧彎」。詎料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AllezVoyager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吋、28吋登機箱/行李箱」提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商店街市○○○路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並將系爭專利之圖示與系爭產品實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原證8號,侵害分析比對表),可清楚發現,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圖示之整體外觀設計幾乎如出一轍,而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構成近似。被告聯瑩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洵無疑義。
三、被告聯瑩公司係原告於提箱產品之直接競爭同業,於原告之系爭專利公告後理應特別注意其相關專利內容,以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被告聯瑩公司於系爭專利公告後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足見被告聯瑩公司對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3倍賠償金。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聯瑩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聯瑩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聯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市面上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商品,有損原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之費用,以維原告之名譽。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行李箱係由大陸地區上海○○箱包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製造,被告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被告係向上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網路通路販售,有提單(BILLOFLADING)及到貨通知書可稽(請參見民事準備(三)狀,被證7),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寄發的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數下架,被告公司於該日以後即無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紀錄(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20日聯合報廣告〔見本院卷㈠第46頁〕係因事前預約排版刊載不及撤除所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105年3月3日庭訊筆錄可稽,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系爭行李箱於被告開始販售以前,不論於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均已公開販售,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上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箱包模具聲明書、被證2上海○○公司與江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公司)購銷合同、被證3OceanGroupTradingInc訂單及上海進口基隆船務裝箱單,及被證6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與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可稽,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102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6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於2007年7月15簽訂之供貨合同(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係由上海○○公司提供予被告,蓋供貨合同之當事人上海○○公司為上海○○公司之客戶,其曾向上海○○公司下單進貨,渠等均知悉系爭行李箱於2008年5月23日以前早已開模,並有多家製造商製造、銷售系爭行李箱,此並有鈞院102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在案,鈞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上海○○箱包有限公司銷售部總經理唐○○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四、系爭產品與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並無構成近似,亦不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詳如被告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所載(被證4)。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售系爭產品即「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吋、28吋登機箱/行李箱」,原告所購得原證3至原證7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且原證3至原證7之產品外觀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三、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警告函後,即停止在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報紙,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23日,智慧財產局於98年3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下稱92年專利法)。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其主要特點
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及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透過該等弧面狀裝飾突塊,及弧彎狀長肋條與短肋條之搭配組合,使該提箱面板呈現視覺效果。
⑵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主要特點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
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案不同之處,在於聯合新式樣未具有自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
⑶因系爭專利附麗有聯合新式樣,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
構成近似,其差異僅在於該聯合新式樣未設有如原新式樣之「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近似範圍及於聯合新式樣,故聯合新式樣圖面所揭示之「未設有短肋條排列」等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亦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⑵又由於系爭專利附麗有一聯合新式樣,基於聯合新式樣係
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目的係用於確認原設計(新式樣)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使其專利權範圍更為明確,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為被告聯瑩公司所製造、販賣之「AllezVoyager
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登機箱/行李箱」產品,有20吋、24吋、28吋三種規格,其外觀如原告103年8月22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4、5、6、7內之照片所示,被告對於原證3、4、5、6、7產品之外觀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另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庭呈被證5之實物,被告對該實物樣品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本院爰以原證5之實物樣品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之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
㈢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按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為一可安裝於提箱之「提箱面板」,其僅係提箱之半部,故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就其對應之設計內容認定,亦即比對、判斷時應僅就系爭產品一側之面板為對象。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為一「提箱」物品,其對
應於系爭專利「提箱面板」之部位亦為「提箱面板」,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而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
下:特徵a:「整體」略呈一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飾。特徵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特徵c: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特徵d:系爭專利:
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系爭產品則未設有「短肋條」特徵,如附圖四所示。。
⑶系爭產品雖未設有「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惟其僅係局
部的細節修飾差異,復又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其亦係具有「a.整體略呈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飾」、「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c.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之共同特徵,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之差異亦僅為未設有「d.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未設有前述之短肋條特徵,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構成近似。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該裝飾突塊左端
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之新穎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並提出被證5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為證。惟查,被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進行綜合判斷;況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仍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以其二者之整體外觀是否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為斷,而非僅因其具局部差異即得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⑸小結:
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堪予認定。
五、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如下:
被證1:係上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2頁)被證2:上海○○公司與江蘇○○○公司「購銷合同」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被證3:OceanGroupTradingInc.訂單及上海進口基隆船
務裝箱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88頁)被證6: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26頁)㈡經查,被證2載有簽約日期為2009年6月1日及2009年10月12
日。被證3載有訂單日期為2010年9月27日、裝箱日期為2010年12月7日。上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23日),自形式上觀之,被證2、被證3均非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格之證據。
㈢次查,被證1為係上海○○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影本
,載明該公司於2004年自主研發如聲明書所載行李箱之款式。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且原告對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或認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該聲明書係上海○○公司單方聲明自主研發之文件,衡諸一般公司對於模具開發過程皆列入保密階段,縱有模具開發亦無從證明該行李箱款式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等公開事實。何況,該聲明書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本院認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再查,被證6為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
」影本,載明上海○○公司於2007年間提供如供貨合同上所載之行李箱商品予上海○○公司。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且原告對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或認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該供貨合同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被證6之文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海○○公司銷售部總經理唐○○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唐○○係上海○○公司人員,並非被證6供貨合同之當事人,自無從證明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2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經該案之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該案所採用證人 邵毓翔 之證詞,並未於本件訴訟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予以審認,再者,證人邵毓翔於前案證稱,其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間代表富翔公司與上海○○模具廠簽立合同,委託上海○○模具廠開模,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設計之旅行箱產品云云,惟前案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結果,上海○○公司於2011年8月24日登記成立,公司之檔案並無上海○○模具廠之相關資料,經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有無營業並不清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海○○公司於2007年11月1日尚不存在,為本院102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所肯認,則證人邵毓翔證稱其於96年11月間與上海○○模具廠之廠長 洪苑強 簽立合同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本院認為前案有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事實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六、被告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系爭行李箱係由大陸地區上海○○公司製造,被告向上海○○公司訂購後於網路通路販售,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寄發的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數下架,足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各大網路平台銷售各種款式之行李箱之業者,且銷售之數量不在少數,對於各種品牌行李箱之外觀及款式,較諸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之專業能力足以辨識及查證所販賣之行李箱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被告未盡注意及查證義務,遽予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李箱商品,自具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2年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1.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
公司)、2.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3.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4.鼎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世公司)、5.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天公司)、6.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7.udn買東西購物中心(經銷商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dn買東西)共七家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函詢,被告聯瑩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除台灣樂天公司函覆無法提供銷售數量及發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外,其餘六家均已回覆,並經原告閱卷後整理如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1-58頁),本院依上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函覆資料,認定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說明如下:
⑴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9-330頁。原告除
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外,另加計原證6(誤載為原證4)之發票(28吋行李箱1個,價格198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原證6之發票日期已包含在本院函詢期間內,原告自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28吋行李箱之數量應以15個計算,被告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⑵富邦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8頁、附件1、2(
附件另存證物袋)。其中20+28吋行李箱數量3個,金額應為9,069元(見附件1第2頁),原告誤載為103,921元,被告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⑶森森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5-337頁。被告之銷
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4頁)。
⑷鼎世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1-332頁。被告之銷
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5頁)。
⑸台灣樂天公司:因台灣樂天公司函覆該公司僅為平台業者
,店家與消費者交易之產品數量及發票資料,皆由店家保管留存,該公司無法提供(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僅能列計原告購得系爭20吋行李箱產品1個,銷售金額2,08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
⑹商店街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3-475頁。原告整
理被告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查,其中部分商品銷售資料,經商店街公司以訂單編號反查商品編號,商品銷售人並非被告聯瑩公司(見商店街公司104年9月15日商法104字184號函,本院卷㈠第350-351頁),該部分自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銷售,故本院認為除了商店街公司104年9月16日商法104字185號函查得之銷售資料,即24吋1個(金額1,680元),28吋
2個(金額3,760元)之外,其餘銷售資料不能計入被告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⑺udn買東西: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3-334頁。被告之
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7頁)。
㈢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扣除成本:
⑴被告聯瑩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係向上海○○公司訂購後進口
,惟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資料,原告則主張,參酌被證3進口系爭產品每組(20吋及24吋各一個)之價格為美金40元,而西元2010年9月27日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1.47元(見原證13,本院卷㈡第61頁),可算得一組為1,258.
8元(31.47×40=1,258.8),若以系爭產品尺寸所佔尺寸(即20吋及24吋)之總和44為分母,再個別以兩種尺寸為分子,兩種分子(即20吋及24吋)與分母(即44)作為比例乘上每組進口成本1,258.8元計算,分別可得20吋產品進口成本為572元((20÷44)×1,258.8=57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吋產品進口成本為687元(
(24÷44)×1,258.8=686.62)。同理,可推得28吋產品進口成本為801元((1,258.8÷44)×28=801.05),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成本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⑵依本院所認定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銷售
出20吋、24吋、28吋行李箱之數量分別為657個、667個、656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進貨成本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970,164元,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未逾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聯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聯瑩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自應與被告聯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報紙,是否有理?㈠按92年專利法第89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惟該條文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立法理由謂:「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係在修法後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法院如予准許,係自判決確定始發生效力,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即回歸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救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聯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市面上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商品,有損原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之費用,以維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本件係侵害專利權爭議並非侵害商標權爭議,且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時,業已標示其自有之產品名稱「Al
lezVoyager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登機箱/行李箱」及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名稱,原告就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商品,且致損害原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瑩公司、賴淑芬應連帶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該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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