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書崇 相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憑,然就該調解紀錄觀之,可知因資方(即王國龍)未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其已與相對人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其於107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相對人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請求本院應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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