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家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家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家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9年2月6日晚間8時許起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東大門夜市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時,因車燈疑似毀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頁、第3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6月,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本係刑罰執行之方法,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6月內再犯高度相似之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刑罰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再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亦徵其並未認知、記取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實不足取。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疾病(見警卷第3頁、第9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