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林本源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相對人 洪誌奇 (原名 林英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而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影本1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另經調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