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智華 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相對人 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85年1月22日結婚,合意住所設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婚後相對人並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上址,兩人感情融洽,相對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未料相對人於10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聲稱要外出一下,即離家未歸,聲請人遂撥打電話與相對人聯絡,亦關機,約於104年3月10日,相對人從國外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表示同年月17日會返家,然於104年3月17日,仍未見相對人返家,迄今音訊全無,拒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本影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明俊 、 蔡明昱 到庭均證稱:相對人於去年8月離家,以前是跟伊等住在一起,8月離開之後就沒有同住;聲請人平常在新竹工作,不會對相對人施暴等語屬實。證人蔡明俊另證稱:相對人剛離開3到5天時,有打電話回來,是伊接的,相對人說她人在越南,伊問相對人為何要突然跑出去,相對人沉默,伊問何時回來,相對人說最近應該不會回來,後來伊把電話拿給奶奶,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從相對人離家後,每隔1到2個月,相對人都會用FB的通話軟體打電話給伊,問伊等日子過得好不好,伊問何時回家,相對人也都不講,伊問相對人在哪裡,相對人就說在越南,從今年3月17日之後,就再也沒有接過相對人電話等語。又相對人確於103年8月23日出境,同年10月30日入境,後於104年2月17日出境,於104年3月17日再度入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足參,然相對人入境後並未返回聲請人家中,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再者,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9日報案協尋相對人,惟迄未尋獲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8月7日投草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在卷足憑。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然已於89年10月27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參,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