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議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甲女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發覺有異追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復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上揭甲女年籍資料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6歲,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交往後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復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5至68頁);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亦未臻成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年紀尚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證。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