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財神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非法同時持有之。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處,發現林君泰與其友人 陳葆霖 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林君泰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6、28、29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經送驗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24日及10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8頁,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尚未直接害及他人,又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期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分別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8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持有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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