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73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2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3年7月4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債務人於93年
6月19日核准額度調整為30,000元整。
(三)債務人尚欠25,027元(含本金23,529元,利息1,498元)及其中23,529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1,498元為債務人於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之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