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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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1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貞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程萍 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查獲經過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萍、證人即告訴人 陳毓 婷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3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竊取得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號││││││├─┼───┼──┼───┼───────────────────────┼───────┤│1│程萍(│103│高雄市│陳貞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該處鐵門未關,│陳貞吟犯竊盜未│││被害人│年11│路竹區│認有機可乘,隨即走進店內,欲竊取程萍所有、放置│遂罪,累犯,處│││)│月12│大社路│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包1只,惟於陳貞吟翻找皮包之│拘役肆拾日,如││││日上│106巷│際,遭程萍發現並制止,致陳貞吟未能得逞,陳貞吟│易科罰金,以新││││午11│38號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臺幣壹仟元折算││││時40│吃部│因程萍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壹日。││││分││││├─┼───┼──┼───┼───────────────────────┼───────┤│2│ 陳毓婷 │103│高雄市│陳貞吟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毓婷所有之│陳貞吟犯竊盜罪│││(告訴│年11│湖內區│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置於該處之休息│,累犯,處拘役│││人)│月28│東方路│桌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前揭皮包得手,並騎│肆拾伍日,如易││││日上│53號冷│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陳毓│科罰金,以新臺││││午9│飲店│婷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幣壹仟元折算壹││││時前││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日。││││某時││循線查悉上情。│││││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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