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臺北市○○○路濱江第二果菜市場擺設攤位販售水
果,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
、二十日,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柿餅、蘋果、柳丁、櫻桃
、蓮霧、柑橘、芭樂等水果,其中部分水果(櫻桃)由原
告直接委由快遞運送公司送往臺南、高雄、屏東等被告指
定之地點,並約定運費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運
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共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詎被告嗣後
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再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始給付其中九
萬元,餘款三萬零八百六十元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售予被告之水果部分係被告或其家屬
、員工親自到店內挑選攜回,至由原告直接委由快遞運送
公司送往臺南部分,原告於送達後均會撥打電話向被告在
臺南之蘇姓員工詢問狀況,僅有一次該蘇姓員工陳稱其中
一箱水果有部分損壞、已不適合贈送,其將另購買二盒水
果贈送,其他部分均未曾表示有瑕疵,係迄至九十五年二
月、三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始首度表示水果有
瑕疵並拒絕付款,但該等水果本無法自一月保存至二、三
月份。
2被告所提名單並不正確,僅其中 郭信雄 、 王俊欽 、 黃華宗
、 劉榮智 、 范以勇 、 邱鳳媛 、 賴聖宗 、 陳靜容 等人及「美
富」、「 小筑 」曾經收受原告委由快遞運送公司寄送之水
果,其他七名收件人所收取之水果則非原告出售之商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存摺影本、送貨名單、快遞公司寄件
人收執聯影本。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如原告所述數量、內容、金額之買賣
契約,且約定運送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但其中交
由原告直接委請快遞運送公司運送至臺南指定處所之水果(
櫻桃),許多有發霉、敗壞之瑕疵,數量占全部水果數量逾
四分之一,經收件人於農曆年前後陸續以電話向被告蘇姓員
工反應,被告始知悉,被告為此瑕疵,尚另花費五萬元購買
其他水果致贈,而櫻桃數量甚多,無法一次知悉全部瑕疵,
屬於無法即知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少價金四分之一即三萬零八百六十元
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收件人姓名、
住址名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影本、送貨名單、
快遞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為證,核屬相符,除原告直接委
由快遞運送公司送往臺南之處所是否限於上開十人,及原告
出售之水果(櫻桃)有無發霉、敗壞逾四分之一之瑕疵外,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雖據提出收件
人姓名、住址名單為憑,但除名單中其中十人確曾收受原告
直接委由快遞運送公司送達之水果,及被告臺南蘇姓員工曾
經即時反應其中一箱水果(櫻桃)有敗壞情形、已不適合贈
送之瑕疵外,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水果,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性質上本屬容易敗壞、非得以長久保存之物,此為週
知之事實,故買受人收領標的物水果後,應立即檢查,而
櫻桃為表皮可直接食用、並非如同西瓜、火龍果、荔枝等
外部包覆有堅硬或肥厚外皮之水果,如有發霉、敗壞,稍
加觀察檢視即可輕易察見,無待食用即可發覺,自非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故如買受人怠於檢查,或未即通知出賣人
是項瑕疵,依前開法條,即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領之物,
出賣人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經查,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水果,其中由原告
直接委由快遞運送公司送往臺南之櫻桃,逾全部水果四分
之一有發霉、敗壞之瑕疵云云,除其中一箱外,已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
難遽採;且縱被告所辯屬實,即買賣標的物水果櫻桃確有
逾全部水果四分之一發霉、敗壞之瑕疵,被告亦未曾於收
領標的物水果櫻桃後即時檢查並於發見瑕疵後即時通知原
告,反遲至九十五年農曆年後之二、三月間、該等水果必
然已經敗壞無法食用、原告向其催討買賣價金之際始為通
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
條、說明,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水果,原告無庸負瑕
疵擔保之責,被告亦無從再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四)惟原告直接委由快遞運送公司送往臺南之其中一箱水果櫻
桃,確有敗壞無法食用、已不適合贈送他人之瑕疵,並由
被告在臺南之蘇姓員工收領後旋以電話告知,此經原告供
承不諱,而被告購買該等數量之水果櫻桃,旨在農曆年前
贈送客戶、友人表達祝賀之意,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
原告肯認無訛,則該箱水果因敗壞數量達一定程度、致不
適合贈送他人,自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就該
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
少價金,自非無憑。
(五)而一箱櫻桃之價金為二千一百元,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價款明細表所載即明,則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水果櫻
桃有敗壞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二千一百元部分,為有理
由。
(六)又原告當庭供認曾與被告臺南蘇姓員工達成合意,就上述
一箱櫻桃敗壞部分,由其負擔被告另購置二盒水果(韓國
水梨)致贈他人之費用以為賠償,而該二盒水果費用為二
千元,該筆費用亦應自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抵。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水果櫻桃僅一箱有敗壞
不適合贈送他人之瑕疵,經被告臺南蘇姓員工即時檢查並
通知原告,被告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二千一百元,又兩造曾
經合意由原告另負擔二盒水果二千元之費用以為賠償,則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運費
一千一百六十元,共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扣除約定之
賠償金額二千元及被告業已支付之九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短付之
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
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