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羅輝峰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雙方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被告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5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3,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9,85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附帶上訴利益為656,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597元(計算式:29,857+10,740=40,597),被告應負擔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8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