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嗣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假扣押撤銷。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金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九七一號、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