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忽反常態,返回越南後,除非需要金錢,否則概不與原告聯絡,亦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越南居住,不與原告聯絡,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在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在額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