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泰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因其受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埕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號)「健華新城」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等工作,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甲○○與友人在「健華新城」社區B1棟樓下座椅上聊天時,不慎遺落皮包1只(內有駕照、新臺幣『下同』1千元鈔12張等物), 嗣少年 蘇○○、趙○及蔡○○(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上址拾獲該只皮包,少年蘇○○等人打開察看後,發現甲○○駕照及1千元鈔1疊後,隨即將該只皮包交與當時值班之保全員乙○○,而身為「健華新城」社區保全員之乙○○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處理雖非其業務範圍,然其收受該只皮包後,見皮包內有1千元鈔1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千元鈔12張予以侵占入己後,始於同日12時40分許,電聯甲○○前來領取該只皮包,嗣甲○○領得該只皮包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不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8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2頁)。再少年蘇○○、趙○及蔡○○於上開時地拾獲該只皮包,少年蘇○○等人打開察看後,發現甲○○駕照及
1千元鈔1疊後,隨即將該只皮包交與當時值班之保全員即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少年蘇○○、趙○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32至33頁)。此外,復有證人少年蘇○○、趙○拾獲上開皮包後,交至「健華新城」社區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稱:「被告於起訴所示之時、地,侵占告訴人1萬2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侵占
1萬2千元之部份堪以認定,至於本案爭點所涉究為普通侵占,還是業務侵占,此部分依照證人丁○○陳述,雖然保全公司跟健華新城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係以契約為主,合約書內容雖未把遺失物內容作為契約之部分,但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未把遺失物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但保全人員遇到社區的人員撿到遺失物,交給他們處理的時候,保全人員還是會一併處理,並不會因此拒絕,由此證述內容可知,保全人員處理遺失物應是屬於主業務中之附隨業務,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附隨業務也是屬於業務範圍之一,故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係到底在「健華新城」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被告,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處理是否係其業務範圍?經查:
⒈保全員在所服務社區之業務內容,最主要的是以唐埕保全公
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書做為參考依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唐埕保全公司負責人丙○○與經理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7頁)。而依卷附丙○○與丁○○所承認,確是其等代表唐埕保全公司與「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書及附件(如保全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等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第35頁),保全員之工作內容大抵為門禁管制、意外或災害事件之處理或預防、巡邏、車道或車庫汽機車之進出管制等,遍觀上開文件,並無何保全員需負責遺失物拾得處理之業務與職掌,此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丙○○與丁○○確認,其等亦均認為依唐埕保全公司與「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書及附件等文件之內容,在「健華新城」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被告確實並無遺失物拾得處理之業務或職掌等情,業經證人丙○○與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6頁正、背面,第177頁)。⒉況唐埕保全公司對於保全員會有職前訓練及每個月的在職訓
練,而對於員工教育訓練有一定的教育內容,該教育內容就是保全業公會所編定的保全人員教育訓練教材等情,亦經證人即唐埕保全公司負責教育訓練之經理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而遍觀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的上開保全人員教育訓練教材之內容,關於保全人員在社區服務時之業務與職掌大抵為門禁管制、意外或災害事件之處理或預防、巡邏、車道或車庫汽機車之進出管制、交通導引、緊急應變等,並無任何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處理內容,此有保全人員教育訓練教材可稽(另外放在卷外)。再證人即負責督導教育訓練的唐埕保全公司經理丁○○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教材內容沒有任何關於遺失物拾得的處理,就代表對於員工的教育訓練並沒有這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另經本院質以在本案案發之前即100年10月之前,對於員工的教育訓練內容為何時,證人丁○○證稱:「保全人員是為維護業主居家安全,還有發生緊急事故的通報,所以教育訓練首重門禁管制、訪客登記、信件收發,還有緊急狀況要通報的單位,再來是對業主的禮貌。」、「(審判長問:有曾經對保全人員教育訓練,如果有人撿到遺失物,拿到櫃台請保全員處理,要怎麼處理?)這塊的確是比較沒有這樣做教育訓練,我們認知一個管理中心,若有遺失物拾得,我相信保全人員會有一定的判斷,撿到要做登記,但是這一塊的確沒有放在教材裡面,做特別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足徵因依唐埕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簽約的內容並無保全人員需負責遺失物拾得處理之業務,所以唐埕保全公司才未對保全人員為任何關於此部分之教育訓練,當無疑義。
⒊雖本院卷附社區管理中心失物招領流程示意圖(以下簡稱示
意圖)中有提到管理中心人員(含保全員)在接獲遺失物訊息之後如何處理之流程(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示意圖是唐埕保全公司經理丁○○在接到本院書記官打電話來請其等提供,如果社區拾得遺失物,其等應該如何處理的流程,其才把它做成一個示意圖,提供到法院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再進一步對證人丁○○質以:「所以是在100年10月23日(按即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日)事發之後,(因)司法程序裡面,法院要求才製作?」時,其答稱:「事前沒有這樣教育員工,這是我事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足見本院卷附之示意圖是於本案案發之後,因承辦本案之本院書記官打電話要求唐埕保全公司提供遺失物拾得之處理流程時,唐埕保全公司經理丁○○始製作上開示意圖,惟在案發之前,該公司並未有何該等示意圖,亦未以此示意圖之流程教育訓練員工(含被告)等,堪以認定。故上開於本案案發之後所被製作的示意圖,並不足以做為認定遺失物拾得處理得是屬於身為保全員之被告之業務。
⒋又雖證人即唐埕保全公司負責人丙○○在本院證稱:該公司
對於保全員教育訓練時,會講到遺失物拾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經本院質以其為何會知道時,其證稱:這是其猜測之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參以,證人丙○○在該公司對於保全員實施教育訓練時,其並未在場,而且教育訓練的內容就是保全業公會所編定的保全人員教育訓練教材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保全人員教育訓練教材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拾獲遺失物處理之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 前開 關於對於保全員教育訓練時,會講到遺失物拾得的部分等情既是其猜測之詞,自不足做為遺失物拾得是屬於身為保全員之被告之業務的依據,自不待言。
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
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稱如將遺失物交給保全人員處理,其等亦會處理,故遺失物拾得處理是屬於保全人員之業務云云,顯係將保全人員「偶一從事」之工作,當作其業務,並不足採。而本件被告為「健華新城」社區之保全員,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處理並非屬於身為保全員之被告的業務,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論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而業務侵占罪及普通侵占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該基本社會事實雷同,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礎事實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拾獲之遺失物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自無可取,惟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12
000元,數量非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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