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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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鴻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41號前時,其車輛左前輪胎因不明原因爆胎,王鴻騰明知遇有汽車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一時慌張而緊踩煞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撞擊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之傷害。王鴻騰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鴻騰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前輪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之傷害一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子的輪胎都有固定保養,且我個人習慣在開車之前都會看輪胎是否正常,本件我車子爆胎可能是車子在行進時,受到其他的外力造成的,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且車子爆胎後,我緊握方向盤,不讓車子偏向,當時車身已經左偏,我就馬上慢慢放慢油門,我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採取相當的注意,但是很遺憾還是發生本件車禍,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仁愛路41號前時,其車輛左前輪胎因不明原因爆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逆向闖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告訴人游○○受傷照片8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6至12、18、22至25、28至33、42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遇有汽車爆胎時,應雙
手緊握方向盤,僅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此為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多年,對於上開駕駛方式應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敘明:「交通宣導爆胎時,雙手緊握方向盤,盡力控制不讓方向盤轉動,讓汽車沿直線行駛,…」等詞即明(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向處理員警供陳:我從臺北市出發要返家,當時我駕車沿著仁愛路往仁愛公園的方向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至肇事地點時,我的左前側車輪突然爆胎,我嚇著就踩下煞車,結果就不慎滑行到對向車道,車頭的左前側與對方車子的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上開供述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所述,應係被告印象最深、記憶最清晰之時,且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供述,衡情較無刻意捏造之可能,堪認被告前開供述非虛;再緊急煞車將導致車子快速偏離車道,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安全頁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堪以信。是被告於駕駛途中因車子左前輪胎突然爆胎,其明知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缺疏未注意上情,緊踩煞車致車子偏離原有車道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供稱其係緊握方向盤後輕踩煞車云云,然與前開供陳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憑。另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因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確實檢查輪胎
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疏於保養輪胎行駛道路,致自小客車左前輪胎爆胎駛入對向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555頁),與本院認定之過失內容不合,然爆胎原因不一而足,或胎紋、胎壓不足所生,亦有可能係外力(如鐵釘、尖石、鐵塊或路面不平等)造成所致,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將該爆胎扣押存證或送鑑定瞭解其爆胎原因,而被告已將該車子送修並更換輪胎,有被告提出之維修記錄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足徵該爆胎之輪胎業已滅失,再觀以卷內車損照片(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亦無從認定有胎紋不足之情事,是依卷內資料顯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爆胎之原因為何,則本件爆胎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輪胎,而非其他意外所致,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承上開車輛於98年12月14日曾進廠更換前輪輪胎,有收費維修單、車輛維修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2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17日,距離上次更換輪胎為2年
4月,在此2年4月期間,被告上開車輛共進場維修多達10餘次,暨被告上開車輛距本案發生時,其最近維修時間為101年2月11日,亦有卷附維修記錄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車輛有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均有定期保養,且行車前均會檢視車輛之輪胎胎壓、胎紋一詞尚非無稽。綜上,本件爆胎原因不明,而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是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認定應有誤會,即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附此陳明。再被告雖無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之過失,然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理由三之㈡所示駕駛行為之疏失,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遇有車輛爆胎
之情事,明知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不得緊急煞車,以免車子偏離車道,影響其他用路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僅踩煞車致車子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使告訴人游○○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告訴人游○○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