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林國輝 開設公司」之記載補充為「林國輝所開設之久億熱處理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徒手互毆,致被告二人身體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兼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