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所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騎乘機車因調整配戴安全帽問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已過七月有餘,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但未能依約付款,而告訴人表示已不欲再行調解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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