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告訴人甲○○雖檢附左足第二趾中斷趾節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日期為案發後逾一個半月之民國97年12月19日,且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之左足傷勢為左足挫傷,本院審酌後認為骨折傷勢部分不記載入本件之犯罪事實。其次,被告一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對被告論以普通過失傷害一罪。另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所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發生交通事故,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已近九月,告訴人於最近一次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