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為購車貸款,約定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
0年1月31日止分36期分期償還,抗告人已繳納至98年6月,並無欠款之意思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繳款資料,每次分期之款項均應於當月月底前繳納,而抗告人並未依限繳內繳納而遲延數日後始行補繳,則相對人於月底到期後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原法院就形式上為審查結果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嗣後補繳,但此項補繳情事,屬相對人債權金額尚餘多寡及雙方自行確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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