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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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欽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瑩珊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周錦坤
被告 范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就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未持有或管領任何「坎城之星KTV」之股份,亦未與其股東熟識,或有名為「 傅恆昌 」之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向訴外人 吳佳芳 佯稱:其友人「傅恆昌」欲出售所持有之「坎城之星KTV」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股份,致吳佳芳錯誤,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被告遂於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傅恆昌」印章1顆後,於該日與吳佳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簽約,並盜蓋「傅恆昌」印章於讓渡書上,再交付吳佳芳而行使之,以表彰「傅恆昌」將名下所有之坎城之星KTV股份1股50萬元,讓渡予吳佳芳,日後並由吳佳芳分配領取紅利,足以生損害於「傅恆昌」。吳佳芳並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股份價值,扣除當月紅利2萬元後,將款項48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應負返不當得利之責任。嗣吳佳芳於107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亦為吳佳芳之繼承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吳佳芳之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後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後,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雖其表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但未表明具體正當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