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