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442號聲請人 洪逸 釩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THIHA( 登氏河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惟依票載,其到期日為早於發票日前之113年8月4日,時序上顯有疑義。參照上揭說明,該到期日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惟查,據聲請人陳報,附表本票係於113年8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其提示係在發票日前,該提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新臺幣)001113年8月14日49,495元視為未載11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