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吳統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許淑如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應發還之案款債權,其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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