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12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美鴛前因感情糾紛與 洪翡穗 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因見洪翡穗出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洪翡穗,足以貶損洪翡穗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洪翡穗發生扭打,致洪翡穗受有大腿挫傷合併瘀青二處4×3公分、1.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翡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美鴛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3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翡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告訴人的驗傷單是一週後始提出,否認告訴人驗傷單上所載肩傷部分是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於10
5年1月26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再觀起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勢是大腿挫傷合併瘀青二處4×3公分、1.5×2公分之傷害,與被告自白及告訴人陳述發生扭打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始提出的驗傷單,縱已逾105年1月26日有7日之久,仍無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告訴人所指肩傷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傷害,自非原審審判之範疇,告訴人另提出105年6月3日、7月7日、11月10日3份診斷證明書,因不在起訴範圍,且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就此與本案有關聯性舉證,故本院同認與告訴人主張之傷害罪無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糾紛,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及拘役30日,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字第4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均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再觀之卷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另提出之新華醫院、慈泰中醫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就診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3日、
7月7日、11月10日,距本案發生之日已逾半年之久,上訴人俱無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各該傷勢,皆與被告所為有相當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尚屬無據。另原審曾當庭試行和解,然告訴人以雙方提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其所受傷害非金錢所能彌補等為由,拒絕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故被告尚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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