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定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定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定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定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告呂定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澤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其父親 呂德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汀州路加油站加油,使中油公司汀州路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誤信其有資力得以支付車輛加油之消費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予以注入價值為新臺幣1,731元之98無鉛汽油。詎其待服務人員加油完畢,而不及注意之際,而未支付消費款項,旋即將該車駛離上址。嗣經中油公司汀州路加油站之站長 莊映華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定澤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加油沒給錢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我是忘記付錢了,後來伊母親有跟伊聯絡,也說有幫伊將油錢付了,所以伊以為沒事等語,復改稱:伊加油時身上就沒帶錢,當時借伊車的友人跟伊說這台車是掛車行,有跟加油站配合,因此加油不用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汀州路加油站站長莊映華、車主即被告父親呂德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油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明知己無資力,卻仍於案發時駕車前往上址加油,而未支付費用即駕車離去,則其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