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被告黃昌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民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與安光路口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0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