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盧宗立 相對人 林色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宗立於相對人對 蔡博全 聲請假扣押(含執行)、聲請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蔡博全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2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里往工業十九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左轉至工業十七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相對人林色美由工業十九路往大里方向步行於工業十七路之行人穿越道,遭蔡博全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四肢肢體無力、雙側肢體、吞嚥之功能障礙、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審理在案。惟林色美因前揭傷害近期再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為「病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語,且林色美有失語症,無法言語表述,難與外界溝通等情,有起訴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林色美現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另第三人蔡博全迄今未能與林色美達成和解,故林色美有對蔡博全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前之調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林色美相關事項多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在。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已成年,而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功能障礙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
㈡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惟迄今尚未受監護
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因相對人之家屬曾與第三人蔡博全試行和解,惟未達成和解,相對人對蔡博全確有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前之調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