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蘇啓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22
3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結婚,嗣於107年8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223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現已確定生效,且經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2238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婚後雙方在大陸生活一段時間後,又共同在臺灣居住一年,因性格、興趣愛好、生活習慣不同,經常引發糾紛,之後 黃雪珠 便返回大陸,至今未前往臺灣。2015年3月份至今,雙方已無任何來往……本院認為,合法關係係受法律保護。黃雪珠與 蘇啟忠 (按:指聲請人)經政府登記結婚後,蘇啟忠不珍惜婚姻家庭關係,引其離婚訴訟,存在過錯。現黃雪珠已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可以確定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黃雪珠主張要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支持」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