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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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庶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王庶傑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王庶傑於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做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為其施用剩下的毒品,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83頁),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4包,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行動電話
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朋友留下的,行動電話是平常所使用,且依照卷存資料,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