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台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美純前以楊台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楊台香即以本訴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時,而該事件業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反訴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0
月16日另行以書狀請求追加反訴被告 蔡瀚 ,惟其提起反訴所
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