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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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田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5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將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
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於接獲原告郵寄之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該信用卡上簽名
以降低冒用之風險,則上開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所受之損失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
約定,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而被告迄至102年7月14
日止,尚積欠原告該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款154,290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被告於收到上開信用卡後未於背面簽名欄上簽
名,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對被告不公平,店家應該知會原告銀行與持卡人確認
有刷卡之事,況店家不應該接受沒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信
用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有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然被告於收到該信用卡後未於背面
簽名欄上簽名,且被告迄至102年7月14日止,該信用卡遭
盜刷之消費款154,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信用卡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遭盜刷之消費款154,29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
未於該信用卡上簽名,是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第三人盜刷所生之損失
負責?
㈠按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
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
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
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
;在契約中,發卡銀行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
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服務,此由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銀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
事宜,並自行或由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交易」自明。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金融事業
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簽訂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
由被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進而成立信用卡契約,則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
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
之可能性」、同條款第17條約定:「(第1項)持卡人之信
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
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
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第2項)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
冒用之損失:…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
交其使用者…。(第3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
自付額以新臺幣3,000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第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
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
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而揆諸前揭各該約定條款內涵,因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
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以掌握,乃要求持卡人於
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使特約商店接受
該信用卡時,藉由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對照
,以確認信用卡之持有人身分,否則如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
信用卡後未立即簽名後遺失或遭盜,第三人取得該信用卡後
在該信用卡簽名,特約商店於接受該信用卡時核對簽帳單時
,將會誤以為第三人確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而給予消費或提供
服務,是此等可能損失之風險,僅得由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
新信用卡時,立即在該信用卡上簽名方足以避免。是上述約
定條款之內容,實屬合乎目的性之約定,並未逾越持卡人所
能承擔、控制之風險,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
情形,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尚不
足取。
㈢復查,被告既未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後於背面簽名欄上簽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信用卡影本1份在
卷可稽,該信用卡嗣後可能為他人所盜刷,乃被告得以預見
之風險並加以容許,且原告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如約特商
店)亦無從據以核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偽,尚難認原告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依此,該信用卡遭盜刷所
致之損失154,2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契
約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
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7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
責任,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29
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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