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7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傅詩閔 (原名 傅麗芬傅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ꆼ緣被告傅詩閔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ꆼ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四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
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影本一
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
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第二十
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
卡領用證明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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