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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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暘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昕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陳柏叡 所攔查,警員陳柏叡經簡易酒測檢知器測得陳昕暘有酒精反應後(並無證據證明陳昕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遂要求陳昕暘下車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陳昕暘為逃避酒測,明知警員陳柏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為阻止其逃逸而將手拉住車窗之警員陳柏叡,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陳柏叡之左腳大拇指遭陳昕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並拖行跌倒在地,而對警員陳柏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陳柏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使警員陳柏叡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腳第一趾挫傷併瘀青、右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柏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昕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26、10
9、110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柏叡受傷及衣物破損情形照片共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口現場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共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17、35至45、49、55至81、10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暘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新增:「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關於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且就駕車所犯之行為加重刑責,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陳柏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誠無可取,且致執行公務之警員因而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陳柏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在不動產經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昕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妨害公
務犯行中,致使告訴人陳柏叡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腳第一趾挫傷併瘀青、右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柏叡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故意駕駛車輛導致警員陳柏叡致傷而肇事,竟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減緩警員陳柏叡之傷勢,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為阻止其逃逸而將手拉住車窗之警員陳柏叡,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陳柏叡之左腳大拇指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並拖行跌倒在地,致使警員陳柏叡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11頁),並有上開所列舉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然警員陳柏叡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並拖行跌倒在地,致使警員陳柏叡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係被告故意傷害犯行所致,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則被告既係故意傷害警員陳柏叡,依前開說明,即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行為,是被告駕車造成警員陳柏叡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實無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名之餘地,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欠缺不為駕車逃逸之期待可能性,其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自未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