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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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 鄭國寶 訴訟代理人 鄭羽辰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曾琬鈞被告 陳泓仁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同路段電線桿大肚枝33之1左分5處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西向溪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各細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見有何頭部、臉部之傷害,且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0日,僅接受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內固定手術,並無任何頭部傷害,亦無意識改變或其他神經學症狀。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再次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經該次診斷始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之症狀,原告應係上開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另自行跌倒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應僅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原告之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81歲高齡長者,本屬自發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高危險群,依童綜合醫院病歷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可知原告腦部有呈現老化及萎縮情形,故原告請求有關未來之交通及看護費用,此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5,261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數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1月3日送醫經診斷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另於107年2月11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並因涉犯過失傷人致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確定。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805,261元。
(五)對於原告請求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8,128元、②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4,108元、③已支出之其他費用52,300元及④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935元,被告均不爭執。
二、爭點:
(一)原告於107年2月11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各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5、7、8之細項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各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人致重傷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一)原告分別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故本院逕採認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曾於107年2月11日自行跌倒,故否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可見原告明顯有頭部外傷,此有該院1092月24日童醫字0230號函暨原告病歷檢附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525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疑似腦震盪、右眉及右前額傷口、頭部受有創傷等關於頭部傷勢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至第55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傷及頭部。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3日至2月9日所看診之科別亦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715頁),亦與所受之傷勢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勢成因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1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52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件刑事案件亦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堪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答辯意旨自不可採。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89頁)載明:因原告接受骨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及10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93頁)載明: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勢入院急診,於107年2月12日接受雙側顱骨鑽孔引流手術,原告於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一周等語,是原告應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原告並提出此期間之看護收據69,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兩側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出院迄今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
惟參酌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715頁),均未見原告有持續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記載,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目前原告之失智、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應為多重因素(外傷、手術、臥床時間長、身體機能退化、年紀),非單一原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審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屆81歲高齡,其身體機能因年紀因素已有逐漸退化情形,原告身體狀況既屬多重因素所致,非單一原因所造成,自無法排除因身體機能退化而有上開症狀,自難認原告之失智、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前開請求之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現為81歲高齡者,小學畢業,名下有4筆土地、106年之所得為23,323元、107年之所得為1,229元;被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有3名子女需扶養、106年與107年所得分別為559,477元、410,396元、名下持有股票財產總額為1,300,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1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之過失比例(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未來交通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健,故有交通費用及需購買尿布、奶粉、營養品等支出,後續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合計未來將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費用云云。然本院已就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認定如上,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原告之病歷內容且該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持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之失智、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應為多重因素導致,非單一原因所造成,且原告年事已高,無法排除身體機能退化之故,已如前述,難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持續回診支出交通費及長期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4,671元(計算式:208,128元+54,108元+69,200元+52,300元+40萬元+20,935元=804,67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答辯意旨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經該會函覆略以: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其為左方車未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9年9月8日中市車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以:畫面可見系爭汽車直行在田間路段,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告由右側與被告所行駛之垂直路段而來,被告之車輛並未減速慢行,原告之車輛亦直接通過路口中間,兩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原告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其車速約為每小時10公里,已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核與事實不符。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訪談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98頁)。足見原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可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卻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認兩造均有過失,就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25%、被告負擔75%責任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503元(計算式:804,671元×75%=603,503元)。
四、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5,26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扣除該金額後,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已毋庸賠償原告。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208,128元│├──┼──────────┼──────────┤│2│交通費用│54,108元│├──┼──────────┼──────────┤│3│看護費用│568,159元│├──┼──────────┼──────────┤│4│其他費用│52,300元│├──┼──────────┼──────────┤│5│精神慰撫金│1,584,145元│├──┼──────────┼──────────┤│6│未來之醫療費用│20,935元│├──┼──────────┼──────────┤│7│未來之交通費用│502,445元│├──┼──────────┼──────────┤│8│未來之看護費用│2,009,780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208,128元│├──┼──────────┼──────────┤│2│交通費用│54,108元│├──┼──────────┼──────────┤│3│看護費用│69,200元│├──┼──────────┼──────────┤│4│其他費用│52,300元│├──┼──────────┼──────────┤│5│精神慰撫金│40萬元│├──┼──────────┼──────────┤│6│未來之醫療費用│20,935元│├──┼──────────┼──────────┤│7│小計(編號1至編號5)│804,671元│├──┼──────────┼──────────┤│8│原告過失責任│25%│├──┼──────────┼──────────┤│9│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03,503元│├──┼──────────┼──────────┤│10│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1,805,261元│││任保險給付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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