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笙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張烜睿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5頁、卷二第143頁),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笙銘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就此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被告警詢時亦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被告因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當下即遭戶政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遭逮捕,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距離行為時最為接近,應能充分反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該次詢問時,被告對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經過,均能具體描述,也坦承全部犯行,亦能交代犯罪動機是貪圖不詳之人吸收遊民辦事所能獲取之報酬(見警卷第11-19頁),與一般人無異。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況。
2.本院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求鑑定「被告吳笙銘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如被告吳笙銘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如被告吳笙銘並非故意或過失自陷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請說明被告吳笙銘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經該院以院精字第110000591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 吳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吳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吳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吳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並且有足夠能力可以交代自己犯罪行為與過程;整理其過往精神科門診就醫史以及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尚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本院衡諸吳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低度,無監護之必要。吳員之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結論相符,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任何減損。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給予之不法利益,竟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並持相關證件向戶政機關冒名申辦戶籍謄本,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影響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以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調查所得知之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行使之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見警卷第55頁),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行為當下即交付戶政人員遭報警查獲,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已非屬於被告,自不另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警詢中自承係一名不詳男子以200元之代價,請被告冒名申辦戶籍謄本(見警卷第15頁),此為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收受之贓物(張烜睿之身分證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帽子2頂、WORLD
GYM會員卡1張及 張烜榕 之學生證1張),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3-53頁),依法自不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張烜睿」署押1枚,雖不屬於被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署押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吳笙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業於109年6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笙銘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一)於109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廣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張烜睿之身分證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帽子2頂、WORLDGYM會員卡1張及張烜榕之學生證1張等物(張烜睿於109年6月7日8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上開物品等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下上開物品,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協助辦理張烜睿之戶籍謄本。(二)吳笙銘於109年6月8日8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提供上開張烜睿之身分證,並在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具結書人欄位上簽署「張烜睿」之署名,表示張烜睿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而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張烜睿及戶政機關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嗣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烜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笙銘於警詢時、偵│1、坦承伊收受綽號「眼鏡│││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之人所交付之張烜睿││││身分證等物品之事實。││││2、坦承伊前往戶政事務所││││假冒張烜睿身分欲辦理││││戶籍謄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烜睿於警│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身│││詢時之證述│分證等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伊核對身分證發現被告與戶│││員 李蕙郁 於警詢時之證述│役政系統資料上相貌有落差││││,疑似冒用他人身分申辦案││││件,通報主管後報警處理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簽張烜睿署名,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是有一個專門吸收遊民、綽號「眼鏡」的男子拿給伊的等語。而本件並未有證據或證人證明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為被告所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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